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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0一九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之○○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北市建商商號字第二四七
三六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03010食品、飲料
零售業2.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3.F501060餐館業
(飲酒店業除外)4.F501030飲料店業5.F501050飲酒店業(使用
面積不得超過六四‧六0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經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時,查獲該店有提供伴唱機具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0一九八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
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
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
說明......二......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
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
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小吃店係經營小吃店業務及飲酒店業務,並非經
營視聽歌唱業務,請予查明免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設立登記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餐館業、飲料店
業及飲酒店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
查獲該店設有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唱歌之情形,此有經現場工
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
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之業務,其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雖爭執並否認其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惟查據前開商業稽查紀
錄表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記載:「......
三、現場經營型態: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乙組,每
首歌二十元。啤酒一瓶五十元、高梁八00元、小菜免費、熱炒每盤一0
0 ~ 一五0元。菜一00元,咖啡一00元。 營業場所設廚房四坪,廚
師一人。......」,核諸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
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
價之營利行為,其既無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業務範疇。又該視聽歌唱設備顯有招攬消費者而為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
方式,自符合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30視聽歌唱業
: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定義,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法申請視聽歌唱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二萬
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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