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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七五四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稱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
旁空地,因拆除房屋造成環境髒亂,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前往上址查察,認上開○○路○○段○○巷○○號旁空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所有,且該空地髒亂影響環境清潔,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環通
字第九一一七一五八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於接
獲通知單後三日內改善,惟○○○○○○○○並未依限清理,原處分機關遂
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環內湖區隊罰字第X三三二0二四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
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0九一六一三0二五00號函知訴願人係依職權予以告發在案,並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五四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臺灣北區辦事處」係依○○○○○○○○組織條例第九條
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臺灣各區辦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
並有獨立之預算與印信,故訴願人○○○○○○○○臺灣北區辦事處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均為獨立之機關。而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乃係○○○○○○○○之下屬分支機
關,自難認訴願人有權得以其名義代其上級機關○○○○○○○○提起本件
訴願。從而,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
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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