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一三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
    0八四九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八時四十一分,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遂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D七四五一六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四九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
    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六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
      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二、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班途中行經○○路時,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惟稽
       查人員並未告知訴願人攔查目的,亦未施行機車廢氣檢測,稽查人員在拍照後即催促
       訴願人簽名,隨即示意訴願人離去,訴願人於同日下班後即前往機車行檢測通過合格
       ,自事發迄今未曾接獲任何相關舉發通知單。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台
       北市監理處辦理機車異動時,卻遭窗口承辦人員告知有一筆環保罰單未結清,無法辦
       理過戶。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未告知訴願人攔查目的,且故意選擇上班時間執行攔
       查,不僅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亦使訴願人延誤上班時間,有違行政程序。
    (三)訴願人車輛保養良好,排氣均符合標準值,從未規避或拒絕任何應辦理之程序及檢驗
       。
    (四)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目的,係在防止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惟
       訴願人車輛未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且行政機關因誤鍵訴願人車籍資料,訴願人無
       法接獲機車定檢通知單,致突遭舉發未定檢之處罰,故本件實屬不教而罰。
    (五)空氣污染防制法均未明確定義何謂「定期」檢驗?經翻遍所有法規才發現,有關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係規定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中,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此類行政處分處罰要件未於母法中
       規範而另行以公告方式代之,且行政機關公告多如牛毛,一般民眾如何一一審視,實
       已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權益至極。
    (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稽查大隊全然未先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亦未
       善盡送達處分書之義務,且事後訴願人要求補寄處分書,竟遭拒絕。本案屬監理機關
       疏失,在訴願人完全不知處分書內容之情形下要求訴願人逕以郵政劃撥結案,此種推
       諉卸責之官僚心態,視人民權利為草芥,實屬不可取,訴願人為順利辦理異動迫於無
       奈已先行結清罰鍰,請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詳
       查事實後重為適法之處置。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乙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檢測
      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依前揭公告規
      定,應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前往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
      九十年八月二日攔檢時,仍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
      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
      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
      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
      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
      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
      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訴願人時,並未施行機車廢氣檢測,訴願人於遭
      原處分機關攔查當日即前往機車行檢測合格,系爭機車未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且本
      件行政處分處罰要件未於母法中規範而另行以公告方式代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先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亦未善盡送達處分書之義務云
      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行為時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告,且原處分
      機關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之取締告發
      期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原處分機關已以前述各種宣
      傳方式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機車所有人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次查本件係於攔檢車輛中檢查車牌是否貼
      有相關年度合格標籤,原處分機關於當場拍照後,經向環保署機車定檢資料電腦網站查
      察確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檢,始開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且本案係
      處罰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定檢,與系爭機車排氣是否超過排放標準無關。又訴願人之系
      爭機車縱於原處分機關攔查後經定期檢驗合格,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已成立
      之違規事實。再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已揭示該施行細則係依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環保署並依該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為前揭相關公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末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
      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
      成同種類之處分。......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本
      案違章事實,堪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難認有誤。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
      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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