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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四四二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
不許。」
三、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本市中
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課稅面積為三八六平方公尺)使用
情形,並就系爭建物基地(本市古亭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實地勘
查得知該址正進行修繕,且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別為店舖及遊藝場(即
一般零售業及健身服務業【撞球房】),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亦未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八九00四四二000號書函核定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停
業修繕期間改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課稅面積為三八六平方公
尺);該建物基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因與土地稅法第
九條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
五四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又以對前揭書函不服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訴願標的即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四四二000號書函,業經本府實體審理並作
成前揭訴願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七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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