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補發退職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人字第0九二六一七五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
      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
      僱傭性質,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
      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係自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
      建管處)擔任駕駛職務,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經該處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
      核定屆齡退職,並核予駕駛年資計十七年五個月,退職金額新臺幣三一四、
      九三六元,惟訴願人以曾任警員年資未併計入退職年資而拒領,經建管處迭
      次當面轉告並函知催領,訴願人仍未領取,該處乃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將上
      開退職金繳庫結案;訴願人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建管處申請補發該項
      退職金,該處以逾越請領期限未領可否發給疑義函請本府釋疑,案經本府以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人四字第八二0四三0二六號函核准從寬發給,訴
      願人並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領取完竣。嗣訴願人多年來屢次向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建管處陳情及申請併計警員及軍職年資等,業經分別函復訴願
      人不得併計在案;惟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詢
      其曾任警員及軍職年資可否併計工友年資辦理退職及優惠存款,經該局以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局企字第00七八五五號書函移本府處理,建管處並以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工建人字第八九六三0五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與
      相關規定不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
      府審認訴願人就併計年資核發退職金事件與建管處間所生爭執係屬私法僱傭
      關係之爭執,不得提起訴願,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
      二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裁
      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0四號裁定、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裁定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
      裁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再向建管處請求補發退職金,經該處以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人字第0九二六一七五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有關工友管理事項,自僱用、服務以至
      退職等,均由各僱用機關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
      後則分別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三、臺端自民國
      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本處駕駛,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屆齡退職,並依
      『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核計退職金,......故核予臺端駕駛
      年資十七年五個月,共計三十五個基數,非臺端所稱滿十五年年資未加一個
      基數。四、依臺端退職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工友退
      職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服務年資為準......後經人事行政局於民國七十
      九年八月四日七十九局壹字第二二七六七號函示略以『:符合工友退職條件
      者,其曾任正式編制內職員,而未支領退休(職)金、資遣費之服務年資,
      亦准併計......』經查臺端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退職,係於上開規定之前,
      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警員、軍職年資核與規定不符自當無法併計退
      職年資,且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市府核復與規定不符不得核發......六..
      ....另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二條訂定,僅以公務人員為限......臺端係以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職工(
      駕駛)......無法循該法所定規定申請辦理優惠存款。......九......本處
      曾以臺端之案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人字第八九六三一三九000
      號函)......建議可溯及既往,經工務局核轉市府釋示後仍依在現行規定下
      ,尚無法同意辦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工人字第八九二0九五四三
      00號函)......故本處實已善盡照護臺端之權益......」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八日補送訴願資料。
    四、按本件訴願人前係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五十八年三月一日受僱於建管處擔
      任駕駛職務,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經該處核定屆齡退職,其與建管處間純
      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則訴願人因請求補發退職金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係
      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
      手段提起訴願,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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