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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四二一H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屬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交案外人○○○駕駛,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九分遭警察路邊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同時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規定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案移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處以訴願人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二四二一H八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到案繳交罰鍰。案外
人○○○(自稱系爭車輛所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臺北市監理處
提出申訴,經該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
四四00號函復知訴願人歉難同意免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四二一H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書程序。
三、查訴願人為法人,依前揭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
行為。因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代表人之出
生年月日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訴(癸)字
第0九二三00二八一一0號書函檢還訴願書原本,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
日內補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寄還訴願書原本,訴願人之代表
人載明為○○○。惟查訴願人之代表人為○○○,有卷附運輸業公司資料查
詢單可稽。是以,訴願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通知限期補正後迄未完成補
正,且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等數度以電話連繫訴願
人,其表示「......不要這個案子了,錢也繳了......不會再補章......」
,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五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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