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二八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廢
    字第J九二00三三二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其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
      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在本市北投區○○路、○○
      街口(國家清潔月大型廢棄物、舊家具集中丟棄處所)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經由垃圾包中搜檢出○○○、○○○之信件,
      遂依址前往查證,訴願人公司員工雖坦承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棄置,惟拒絕提
      供個人資料,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告發對象;並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廢字第J九二00三三二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處分書誤繕為○○有限公司)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三九四七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廢字第J九二00三三二0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本大隊重新處分後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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