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八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小字第A九二000六0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應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前,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
      動力計黑煙測試」,惟上開車輛未依限到檢且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
      延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C00000二六
      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小字第A九二000六0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一二四三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機(應係「小」之誤)字第A九二000六0三號處分書,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說明:......二
      、本件係因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車禍迄今仍未修復致無法到檢,惟該車修
      復後,需主動通知本局辦理到檢事宜......」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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