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八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機字第A九二00二三三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原處分書載為 xxx-xxx號)輕型機車,因經
      民眾檢舉於本市文山區○○○路、○○街口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爰以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四四三六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驗,惟訴願人逾期未到檢,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C0
      0000三三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二00二三三九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五月九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四五二二0
      0號函知訴願代理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就○○○
      ○ 君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
      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二00二三三九號處分書認
      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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