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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未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一一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十三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十三、營業場所室
內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十
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情事
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資訊服務業,向來遵循行政法規辦理,本次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
室內照明不足,實因訴願人並無測量照明燈光的儀器及工具,並非蓄意違規
觸犯法令,而原處分機關勘察之次日,訴願人即請專業人員補強燈光並達到
三百米燭光以上。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執行資訊休閒業聯
合輔導稽查時,經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以型號ANA|九九九照度計
儀器量得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未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第一電腦區
照度為二一0米燭光、第二電腦區照度為一五0米燭光、第三電腦區為一二
0米燭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此有經該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吳○○簽名之原
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及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勞檢三字第0九二三一0四五五00號函檢送之作業環
境測定紀錄表、照度計附圖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測量照明燈光的儀器及工具致室內照明未達三百米燭光,
且次日即請專業人員補強燈光達三百米燭光以上乙節,經查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
電腦遊戲業者於營業場所之環境具備一定水平之維持,藉以維護營業場所之
光亮照明,保障消費者之視力健康;又訴願人既可經由專業人員補強燈光並
達到三百米燭光以上,足見此項行政義務之課予對訴願人並非不能實現之事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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