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八0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以「
○○卡拉OK」名義營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臨檢查獲該店有提供不特定人飲酒、唱歌等情事,本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三九七七0
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飲酒
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八0二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
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
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
....說明:(一)『F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
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
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三、按商業之
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
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
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
酒吧或酒家業務。......」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一:「處罰之次數
以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以第二
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營業前即向市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申請中
因故於三月六日倉促開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接到原處分機關補正之來
函,於訴願期間之三十日尚未屆至,即收到罰鍰通知,訴願人皆有按期繳納
營業稅,並非故意違反商業登記法,因係初次違規,並有意改進,請准予免
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
以「○○卡拉OK」名義營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臨檢查獲該店有提供不特定人飲酒、唱歌等
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蓋章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第二頁記載:「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本所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對該店實施臨檢,臨檢時市招明亮冷氣開放中,顯示
正在營業。......二、現場陳設吧臺乙座,開放式桌椅十八組,並附有乙組
卡拉OK設備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歡唱。詢據實際負責人○○○稱該店於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營業至今......,客人入內消費方式:每人最低消費六00元
,可抵啤酒每瓶一00元,洋酒二000元 ~ 二五00元不等。 ......
」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無訛。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該臨檢紀
錄表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係初次違規,並有意改進,
且已向市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按期繳納營業稅云云,經查其既自承實際
經營飲酒店業務,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並無理由;又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倘欲經營飲酒店業務,應依法辦理核准登記,始得經營,訴願人既未
經核准登記,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飲酒店業務。又訴願人雖為第一次受原
處分機關裁處,惟查系爭營業地點業經查獲數次違規營業,此有違規案件查
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
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一之規定,本件係屬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之類型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