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七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違反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二八九00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並命令應禁
    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
    十二年三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七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六0八四八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二三0六七九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
    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
      行為:......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
      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
      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
      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
      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
      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
      、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
      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之
       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違反該自治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
       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
       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
       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
       ,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
       理,亦不具正當性。
    (三)原處分機關對於網咖業者依商業登記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均以相關配套
       措施尚未齊備,未能核准,該營業項目既已頒布施行,不能將相關配套措
       施未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以管理懈怠之手段實質禁止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設立,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等有所侵害,原處分機關
       未能使人民得依法辦理登記,人民根本無由遵法行事。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十時二
      十五分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及○○○等四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
      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
      調查)筆錄與未滿十五歲之人○○○等四人之談話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
      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
      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分別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
      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
      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
      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查
      依前揭未滿十五歲之人○○○等四人之談話偵訊筆錄記載,該等少年進入系
      爭營業場所,其家人並不知道亦未陪同前往;又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
      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訴願人所主張
      各節,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另訴願人訴稱礙於相關法令規定未齊備,
      無法申請登記「資訊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
      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
      ,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
      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且本件訴願人並非因
      未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登記而受罰,而係因其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
      業場所致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殊屬二事,其主張
      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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