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街○○巷○○號、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未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一二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十三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十三、營業場所室
      內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十
      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情事
      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之爭執在於室內照明設備是否充足及是否未達三百米燭光以上,按訴
       願人之營業場所為一個透明之公共空間場所,基本照明設備均已備足,如
       以準用三百米燭光之標準訴願人應可符合,原處分機關何以認為未達三百
       米燭光?則當時究竟有多少燭光?客觀標準為何?必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
       處分相繩?原行政處分書中未作任何之說明,縱然照明設備有所不足,又
       是否無法改善?必須以科以罰鍰處理?此項行政處分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深
       受質疑。
    (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既科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行
       政處分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或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至為明確,爰依法提起訴願,並請依法撤銷該不當之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執行資訊休閒業聯
      合輔導稽查時,以型號xxx照度計量得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未保持在三
      百米燭光以上(第一電腦區照度為三十二米燭光、第二電腦區照度為八十米
      燭光、第三電腦區為一0二米燭光),原處分機關據上開測量結果審認訴願
      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此有經該
      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
      查紀錄表及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作業環境測定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對上述事證已加以審查,認無不合,始為裁罰,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未作任何說明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未保持在三百米燭
      光以上之標準不明等節,尚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縱然照明設備不足,惟並非無法改善,原處分處以罰鍰未具正
      當性乙節,經查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
      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營業場所之環境具備一定水
      平之維持,以維護營業場所之光亮照明,保障消費者之視力健康,訴願人自
      有依法遵守之必要,且上開條文一經違反即應加以處罰,尚難以爾後得改善
      為主張免責之理由,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原處分
      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及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作業環境
      測定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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