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既成道路養護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二六二五九五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與本府所共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位於本市○○路與○○○路口東南轉角處之人行道通行地帶,依本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及六十九年、八十二
      年航測圖影本等,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本市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
      二分之一,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
      九十年間辦理「○○(○○)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時,原欲將系爭土地一併
      更新為該工程人行道舖面,惟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私有,並非人行道用地等
      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工務局及該局養護工程處提出陳情,請求
      恢復原狀;前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工
      字第0九一六二三0一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承包商業依原狀將系爭土
      地復原成水泥舖面,並未更新成「○○(○○)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人行
      道舖面。嗣訴願人復以相同事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市長室提出陳情
      ,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二
      四九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該處已責由承包商依原狀以水泥舖面復原。訴
      願人對上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
      六二四九三八00號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
      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復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六二七八六00號檢具之行政訴訟答辯書,及
      本市○○○路○○段○○、○○號大樓基地占用訴願人所有系爭人行道通行
      地帶,本府工務局核發七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等違背法律規定等事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提出陳情,並請求依法處理,維護法律尊嚴及保護權利云云。案經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二六00四八
      二00號函請該局養護工程處提供相關資料,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經本府以訴願人之陳情事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以九十二年
      六月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訴願人上開陳情事項,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二六二五九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二
      六二五九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局七二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物違法占用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
      地乙案,......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查相同陳情案件臺端曾提出行
      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再
      審之訴駁回』在案。」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
      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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