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二三0二八九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接獲檢舉,指稱仲介公司未繳存營業保
    證金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即以「○○有限公司(○○房屋大直加盟店
    )」名義(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經營不動產經紀業
    務,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派員赴上址進行查核,查認訴願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即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二三0二八九000號函,
    除禁止訴願人以「○○有限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外,並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之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
      :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
      業務。......」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七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
      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
      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前項經紀業
      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
      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經
      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
      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三十六條規
      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
      者,依第三十二條處理。」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附下列
      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五、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紀業執行業務過程,應記錄其辦理情形。主管機
      關得查詢或取閱經紀業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得限期令所轄區域內之
      經紀業及外縣市經紀業於所轄區域內設立之營業處所,提出第五條第二款至
      第五款文件或其他業務執行之相關資料、說明書,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四0九號函釋:
      「主旨:關於貴府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
      四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經紀業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
      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應於六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又所謂『經紀業』
      ,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
      或商號。故擬經營經紀業者,如未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入同業公會
      後而營業,即難謂為本條例所稱之『經紀業』,自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
      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
      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
      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
      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檢查不動產經紀業業務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實施業務
      檢查之對象及方式如下:(一)原則以經本處核准許可經營經紀業屆滿一年
      者,採不定時機動檢查。(二)經檢舉或相關單位通報有違法之虞者,得優
      先檢查。」第七點規定:「業務檢查完畢,應由業務檢查小組當場作成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一式二份),由經紀業(營業
      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本處業務檢查小組人員簽章後,一份交付
      經紀業(營業處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本處攜回處理。但經紀業(營業處所
      )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章時,由本處攜回另行函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二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類別│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       │元)         │
    ├──┼────┼─────┼───────┼───────────┤
    │ 丙 │非經紀業│第三十二條│應禁止其營業,│一、公司負責人、商號負│
    │  │而經營仲│     │並處公司負責人│  責人或行為人違反上│
    │  │介或代銷│     │、商號負責人或│  開規定第一次被查獲│
    │  │業務者。│     │行為人十萬元以│  者,處十萬元並立即│
    │  │    │     │上三十萬元以下│  禁止其營業;......│
    │  │    │     │罰鍰。...... │  。        │
    └──┴────┴─────┴───────┴───────────┘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申請公司登記,因股東突然不合作,變更股東,會計師變更也不知有
      此事,也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函,繳交保證金,訴願人也不知如何去繳保證金
      ,希望給予說明,也請予免罰鍰,訴願人會配合繳交。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對訴願
      人進行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經檢查結果發現現場門口處張貼售屋廣告,
      並掛有「○○房屋大直加盟店」市招,此有採證照片影本、原處分機關不動
      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及該公司業務專員○○○名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以「○○有限公司」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復查訴
      願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經營許可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二0三一
      00號函准予所請,惟其嗣後並未繼續完備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
      地之同業公會等法定義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七條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除禁止訴願人以「北安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外,並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
      元罰鍰之處分,應屬有據。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前揭許可函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許可『○○有限公司』
      ......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乙案,准予所請,並請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營
      業項目新增(變更)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公會,請 查照。說明..
      ....: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經紀業應於開
      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備查......』故請貴公司依規定期限檢具申請書及其應附文件申請備查..
      ....; 相關申請備查所需書、冊格式, 業已刊載於本處網站( xxxxx)
      , 歡迎上網下載......」故訴願人所稱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函繳交保證金也
      不知如何繳交保證金乙節,並不足採。次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二月五日施行至今四年有餘,內政部及原處分機關
      亦多次刊登新聞報導及公布訊息於相關網站,已充分宣導,訴願人既知要經
      營不動產經紀業需申請許可且又有僱用合格經紀人,故亦難謂不知需繳交營
      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二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