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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再字第0九二0三五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
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開設「○○酒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府建商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2.F50
105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一‧三一六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查獲有提供伴唱機具經營
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再審申請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八二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再審申請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
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仍不服,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
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
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
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0九00二一八八五九0號函
:「......說明......二、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
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本案貴轄縣民經營薑母鴨,營業項目登記為
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KTV並僱用女服務生,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
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
,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KTV)或酒家等有關業務。」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謂:
(一)訴願決定書未及審酌再審申請人所提之補充訴願理由中所論依經濟部商業
司所頒布之商業管理法規明載「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坊酒家酒吧及
特殊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對視聽歌唱之定義「指提供伴唱
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必須具有營利性質為要件,
餐廳業等附設伴唱視聽設備,並無收取對價之行為,尚不屬上述管理規則
規範之範疇,依法提起再審。
(二)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商字第八九0一六五一八號函解釋亦與上述管理
規則相符,原處分機關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
0九00二一八八五九0號函為稽查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為斷章取義
違背法令。再審申請人既係經營賣酒之業務,設有桌椅應屬必然之設備,
所謂包廂,乃員工之休息室,稽查紀錄表亦經載明,收費六百元係啤酒無
限暢飲之基本消費,卡拉OK部分,實屬不收費用之附屬器材,並無對價
之事實。
三、卷查本件再審申請人經營之「○○酒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設立登
記,核准營利項目為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等,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查獲再審申請人營業場所設有視
聽歌唱設備,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有經再審申請人簽名之原處分機
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
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三、現場經營型態記載略以:「......(二
)設有包廂乙間內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乙組,負責人稱該包廂為小姐休息室..
....(三)詢問負責人消費情況如何?答稱每人基本消費新臺幣六百元,可
使用卡拉OK及基本之飲酒,超出則另算。」顯見該設備係為招攬消費者而
設之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就其整體經營型態以觀,其合理之消費成
本,實已包含視聽歌唱設備之使用在內。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規定:「『J701030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
歌唱之營利事業。」,再審申請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觀諸再審申請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
並未包括「視聽歌唱業」之業務,再審申請人未經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法
定程序,逕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堪予認定,是本件再審申請人違
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八
二四00號函處以再審申請人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並無違誤,爰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
八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四、復查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所持再審理由係認訴願決定未論及
再審申請人補充訴願理由及再次主張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屬不收費用之附屬
器材云云。惟遍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卷宗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之
補充訴願理由書,亦無再審申請人遞送訴願理由書之收文紀錄,而再審申請
人亦未檢送任何本府收文之資料以實其說。次查,再審理由所稱視聽歌唱業
非屬「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坊酒家酒吧及特殊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
第三條第二款之規範範圍云云與再審申請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致違反商業登記法,係屬二事。原處分機關據其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實
際營業情形、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J701030視
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及首揭經濟
部商業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0九00二一八八五九0號函認定
再審申請人之視聽設備係為招攬消費者而設之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
就其整體經營型態以觀,其合理之消費成本,實已包含視聽歌唱設備之使用
在內之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府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亦
無不合。又再審申請人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事實及認定之理由於訴願審
理中已經斟酌,再審申請人係持相同理由再事爭執。從而,本件申請再審理
由未符上開法條各款規定,再審申請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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