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四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0九一六二一八二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
    第二種住宅區,地目為「林」,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自七十六年起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今。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作墓地使用,原處分機關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其無力負擔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由臺
    北市議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申請案予以受理,並轉
    由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一六二一八二
    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貴廟申請)臺端申請減免所有本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地價稅乙案,詳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明......二
    、經查該地號土地為林地目,供墓地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十六條規定,
    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無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
      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
      收......」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
      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
      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
      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六二四七0號函釋:「貴轄××縣××
      鄉私有山坡地,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既
      經查明為供埋葬之墳場使用,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十
      四條規定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既為林地目,為何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
      因系爭土地為墓園,目前政府又禁止下葬之人修墓,致無法營生,無力負擔
      昂貴地價稅。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而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
      合土地稅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或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而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外,即應適用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此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及
      土地稅減免規則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係
      屬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明實際上確實如訴願人
      之主張,係供作墓地使用,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與臺北市
      文山區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等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及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亦不屬於得適用優惠稅率或
      減免規定之土地,遂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即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揆諸前揭土地稅法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六
      二四七0號函釋意旨,洵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地目,何以適
      用一般用地稅率乙節,應係誤解法令。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墓園,
      因政府禁止修墓,致無法營生,無力負擔地價稅云云,其情縱屬可憫,惟並
      非法定減免地價稅事由,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核定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千分之十基本稅率課徵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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