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20.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一一九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二筆土地
    (面積計三、0八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面積二、0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係作
    為員工網球場用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一年
    地價稅。訴願人以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標的與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相同,而八十
    八年至九十年度地價稅分別均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
    ,乃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准予延繳九十一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二八八一八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一
    一九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不
      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
      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
      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擴建醫療大樓,訴願人亦
       積極辦理土地用途之變更及建照申請,在建照取得前暫充大樓周邊設施,
       供醫院員工及病患作為網球場使用,以輔助原醫療大樓功能,並未有任何
       營利行為,故該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無牴
       觸。
    (二)系爭土地作為員工及病患網球場使用,應得視為醫院醫療體系上之必要設
       施而屬於醫療事業本身之用地。蓋醫院事業用地中,除手術、病房及門診
       之醫療用地外,相關的公共、福利及休閒設施,旨在輔助醫療行為之完善
       ,例如醫院大廳用以安排掛號等服務功能;餐廳提供醫院員工、病患及家
       屬用餐;而綠地庭院乃至網球場得供醫院員工、病患及家屬休憩、調劑身
       心及運動復健之用,以上總總,皆為醫療行為之一環,縱非核心的醫療行
       為,亦為增進病患健康、補助醫療功能、提昇醫療水準之必要設施,要難
       以該設施屬週邊即謂非屬醫療事業用地。
    (三)查系爭土地固經市府列入「擬定臺北媒體文化園區細部計畫案」範圍,然
       該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中劃設若干使用分區,包括住宅區、商業區、媒體
       事業特定專用區及特定專用區,系爭土地即位於該特定專用區內,而特定
       專用區之使用性質包含醫療使用,故系爭土地作為醫療使用不因列入媒體
       文化園區而受絲毫影響,更與本案是否已取得建造執照無關。
    三、卷查系爭土地約二、0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仍供員工網球場用,有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院,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所有用地自可減免地價稅,又該土地擬申請擴建醫療大樓,業獲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同意,於請領建造執照期間,雖作網球場使用,然不能因此否認
      其為醫院醫療體系上之設施,屬原告之事業用地無疑云云。查土地賦稅之減
      免,以土地使用原因事實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條文所列舉之標準者為限
      ,因此,土地賦稅之得否減免,尚須審究其土地之使用原因事實,而非如訴
      願人所訴只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所
      有之土地均得免徵地價稅,此觀乎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其本身事業用地」即明。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
      私立醫院其本身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尚必須該事業用地不以特定之
      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方有適用之餘地。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
      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
      稅。」,職是,原處分機關得就土地之使用情形,分別依合於及不合於減免
      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土地賦稅。是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系爭供員工、
      病患家屬網球場使用之土地部分應予免徵地價稅,自應舉證證明其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訴願人雖以系爭土地業獲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擴建醫療大樓,並積極辦理土地用途變更及建照申請
      ,於請領建造執照期間,雖作網球場使用,然仍為醫院醫療體系上之設施,
      而屬醫院之事業用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本府列為媒體文化園區計畫用
      地,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原核定規劃醫院使用範圍,系爭土地雖經行政院衛生
      署許可於系爭土地擴建醫療大樓,然訴願人尚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
      築執照,復向該署申請展延許可期限,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七月五日衛
      署醫字第0九000四00三0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
      一00六二六七一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建築執照核發之前
      ,尚難確認係醫院直接用地,即難謂本案已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九
      十一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