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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2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六三三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委任○○○代理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
山字第一三四九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核通知訴
願人補正,並經其補正完竣後,即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
九一三一一四七三00號公告:「主旨:為○○○君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乙案,依法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九
月十五日止。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等二十九人分別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六日異議書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九一
三一三五四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三十一人及訴願人,定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四時召開異議案調處會議。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處
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
果。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一五0
0號函檢附調處紀錄及土地權利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土地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略以:「......調處結果:一、申請人與異議人無法
達成協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本所之裁處為
調處結果。本案本所裁處為衡酌雙方舉證及說明理由,本登記申請案係依民
法、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經審查
並無不符予以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登記。至於異議人○○○等二十四人
之代理人○○○律師檢具對申請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案等相關證明文件乙節
,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臺內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釋『......因
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併予敘明。二、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
應於接到本調處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
於起訴之日起三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
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
十九日及三十一日送達,此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三、嗣土地所有權人○○○等二十四人委託○○法律事務所○○○律師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瑞律字第一一0一號函檢附○○共等二十五人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
等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函(十一月十一日收文
)檢陳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等證明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本案土地權
利人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九
一三一六三三四00號函駁回訴願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上開處分
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
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調處。」第七十六條規定:「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二、調處時,應向當
事人說明審查結果及准予公告之法令依據,並協調當事人試行協議。三、協
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
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登記機關應即依調處結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
四、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登記
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五、依前款規定所為之
裁處,應作成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
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
三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
結果辦理之。六、當事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
案駁回並通知異議人。前項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之格式,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
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
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
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並非規定原處分機關可駁回訴願人
申請之法條依據。
(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解不成立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訴
訟,故原處分機關不應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經原處分機
關調處,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一五00
號函檢附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以雙掛號郵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訴
願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送
達,此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嗣土地所有權人○○○等二十四人
委託○○○律師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瑞律字第一一0一號函檢附○○○等
二十五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之證明,土地所
有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檢附其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之證明予原處分機關,此亦有○○法律事務
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瑞律字第一一0一號函、土地所有權人○○○等二十
五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所有權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函、○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
附卷可稽。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以訴願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並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影(繕)本送登記機關,故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人辯稱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調解不成立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訴訟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並非規定原處分機關可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條依據云云,顯係誤解法
令,所辯尚無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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