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六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
    稽南港乙字第0九二六0一七六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簽訂契約向案外人○○○購買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為○○號、門牌為本市南港區○
    ○街○○巷○○之○○號○○樓),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君共同檢附系
    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報契稅。嗣
    訴願人與○君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撤銷原契
    稅申報案,經該分處審查後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二
    六0一七六八00號函准予撤銷;訴願人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上開撤銷
    契稅申報之申請係遭偽造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暫緩受理撤銷契稅申
    報,並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二六0一九0四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
    稽南港乙字第0九二六0一七六八00號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依法申報繳納契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
      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一三四七0號函釋:「......納稅義
      務人○○○、○○○依規定申報契稅,經××鄉公所核定後,雖經出賣人申
      請暫緩受理,鄉公所仍應依契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發單課徵。至於買賣雙方
      就買賣契約如有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機關職權所能認定。」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九三八四號函釋:「主旨:土地、
      房屋所有權人將所有之建物、土地一物數賣,若當事人所提房屋契稅及土地
      移轉現值申報案件,已符合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
      予以受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案外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南港區○○段○○小
      段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六0七)出賣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於
      訂約日已先繳交部分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五0二、000元(其餘
      價金則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未料○君不但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義務,且更偽造訴願人之印鑑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撤銷前述房屋契稅
      申報,惟該分處內部人員不查,竟准予其撤銷申請,原處分實已侵害訴願人
      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簽訂契約向案外人○○○購買本市南港
      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為一六0七號、門牌
      為本市南港區○○街○○巷○○之○○號三樓),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與○君共同檢附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
      南港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應繳納契稅一0、五0六元。嗣訴願人與
      ○君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申請書敘明因故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終止買賣
      行為等理由,並檢附契約書正本及未繳納之繳款書,共同向原處分機關南港
      分處申請撤銷原申報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稅,此有分別經訴願人及○○○蓋章
      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契稅申報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書附卷可稽;
      雖訴願理由主張本件撤銷申請原申報之契稅案係案外人○○○偽造訴願人之
      印鑑所為,惟參照前揭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一三四七0號
      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就相關申報案僅負書面形式審查之責,訴願人如對印
      鑑真偽有所爭執,自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非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能認定
      。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審查撤銷申請書與原契稅申報書之買賣雙
      方印鑑相符,且所附證件符合撤銷要件,乃依規定註銷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
      申報,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二六0一七六八0
      0號函核准原契稅申報案之撤銷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