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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三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環藥字第U九二00000一至U九二00000三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附表所載時、地執行環境用藥標示查核勤務,發
現訴願人環境用藥「○○」「○○」「○○」標示未符規定,該局乃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北環四字第0九一00八二二九二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訴願人公司地址查察,確認系爭環境用藥有標示不符情事,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乃現場以附表所載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
並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
同 ) 六萬元罰鍰,三件合計處十八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 編 │產 品│許可證│查 核│查 核│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
│ 號 │名 稱│字 號│時 間│地 點│、 文 號│期、文號│
├──┼────┼───┼────┼─────┼─────┼────┤
│ 一 │○○ │環署衛│九十一年│○○五金百│九十二年一│九十二年│
│ │ │輸字第│十一月二│貨行 │月六日北市│一月十六│
│ │ │xxxx號│十六日 │永和市○○│環第二科字│日環藥字│
│ │ │ │ │路○○號○│第E00二│第U九二│
│ │ │ │ │○樓 │五一七號 │0000│
│ │ │ ├────┼─────┤ │0一號 │
│ │ │ │九十二年│○○股份有│ │ │
│ │ │ │一月六日│份有限公司│ │ │
│ │ │ │ │本市○○路│ │ │
│ │ │ │ │○○段○○│ │ │
│ │ │ │ │號○○樓 │ │ │
├──┼────┼───┼────┼─────┼─────┼────┤
│ 二 │○○ │環署衛│九十一年│○○藥局 │九十二年一│九十二年│
│ │ │輸字第│十一月二│永和市○○│月六日北市│一月十六│
│ │ │xxxx號│十六日 │路○○號 │環第二科字│日環藥字│
│ │ │ ├────┼─────┤第E00二│第U九二│
│ │ │ │九十二年│○○股份有│五一八號 │0000│
│ │ │ │一月六日│份有限公司│ │0二號 │
│ │ │ │ │本市○○○│ │ │
│ │ │ │ │路○○段○│ │ │
│ │ │ │ │○號○○樓│ │ │
├──┼────┼───┼────┼─────┼─────┼────┤
│ 三 │○○ │環署衛│九十一年│○○股份有│九十二年一│九十二年│
│ │ │輸字第│十一月二│限公司(北│月六日北市│一月十六│
│ │ │xxxx號│十八日 │縣飛達店)│環第二科字│日環藥字│
│ │ │ │ │中和市○○│第E00二│第U九二│
│ │ │ │ │路○○號○│五一九號 │0000│
│ │ │ │ │○樓 │ │0三號 │
│ │ │ ├────┼─────┤ │ │
│ │ │ │九十二年│○○股份有│ │ │
│ │ │ │一月六日│份有限公司│ │ │
│ │ │ │ │本市○○○│ │ │
│ │ │ │ │路○○段○│ │ │
│ │ │ │ │○號○○樓│ │ │
└──┴────┴───┴────┴─────┴─────┴────┘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五
條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
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
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
急救及解毒方法。」行為時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
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
業: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
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三件違規案件,均說明訴願人產品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但經訴願人
行銷單位去市場實際觀察,均無上述情況,且訴願人係經營近三十年之公司
,實不可能知法犯法,斷送商譽。訴願人一再要求,要看到被查獲「未標示
製造日期及批號」之商品,以利釐清責任歸屬;結果,竟然無此查獲商品,
據此以法律觀點而言,似乎無任何物證之狀況下,僅以一紙通知書,就處訴
願人重罰,在民主法治國家中,真令人匪夷所思。
三、卷查本案系爭環境用藥標示不符規定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北環四字第0九一00八二二九二號函附之環境衛生用藥標
示查核表影本三份及有訴願人職員○○○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
月六日環境用藥販賣業查核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並無證物等節。經查為避免環境用藥之誤用、濫用致影響
生態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法令對於環境用藥相關業者之管理及環境用藥之
標示等均有明確規範,期透過法令之訂定推動而督促相關業者共同遵守實行
,進而使環境用藥得以在安全監督下適度運用,減低其對環境之危害。訴願
人既為販售一般環境用藥之業者,即應善盡業者之環保責任及對產品之管理
責任。另本案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環
境用藥「○○」未於外盒包裝標示製造日期,「○○」未於外盒包裝標示有
效期間,「○○」未於外盒包裝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該局雖未將系爭產品
外包裝留扣以為證物或拍照取證,但仍有製作環境衛生用藥標示查核表,且
該等查核表均經受檢商號會同簽章確認。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訴願人公司實地查證答辯稱
:系爭環境用藥「○○」未於產品外盒包裝標示製造日期、批號,「○○」
未於產品外盒包裝標示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限,「○○」未於產品外盒
包裝標示製造日期、批號;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E00二五一七號至E00
二五一九號等三件舉發通知書依法告發,此亦有訴願人職員○○○簽名收受
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環境用藥販賣業查核表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本案業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受檢商號人員及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等於相關查核表上簽章認證,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三件合計處十八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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