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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一0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一0四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
六分在本市○○路○○號前,為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臨檢查獲由無執業
登記證之人(○○○)駕駛,當場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0
二六三一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案移原處分
機關依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並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
一三九八一0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屬xx-xxx號營
業小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本案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八二八三六00號函查復:『查本案○○公司
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交予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君駕駛執業,於違規時地為本大隊執勤員警查獲,該公司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事實明確;另○君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六日已年滿六十五歲,其執業登記證業已失效』。綜前所述, 貴
公司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營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爰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三、
貴公司如對該處分仍有異議,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仍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且
表示對上開函不服,並主張為釐清系爭營業小客車責任歸屬,請求延遲年度
檢驗。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五三六六五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延遲年度檢驗之申請,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補充
訴願理由。
理 由
壹、本案關於訴請延遲年度檢驗之部分,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聲明撤回
,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一0四00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
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
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一0四00號
函,核其內容僅係對相關違規事實之敘述及處分理由與救濟程序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0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
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且無
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一、年齡三
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
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前後一
個月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
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案外人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參與營運,轉眼九個年頭,不知覺
中已逾年齡上限而喪失工作權。案外人陳○○本欲由鄰居租車營業,但於今
年(九十一年)八月迫於生活壓力爽約重操舊業,其被查獲無執業登記證後
,將車輛停放於車行附近,人不知去向,將告發單等丟給訴願人處理。面對
遠超過該車殘值之罰鍰,實在力有未逮。且案外人陳○○既已逾六十五歲,
其執業登記證業已失效,所以訴願人與其之受僱關係自然終止。案外人陳○
○以其失效執業登記證駕駛實際為其本人所有之車輛,處罰應以實際所有人
為對象,附案外人陳○○願自行負責之切結書,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本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警員查獲由無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未對所屬車
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之違規情事有前開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七日北市警交字第0二六三一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次查案外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已年滿六十五歲,其執業登記證業
已失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
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八二八三六00號函影本附案可稽。是以,系爭車輛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六分遭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查獲時
,已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案訴願人既係計程車客運業經
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訴願
人於所屬車輛交與他人駕駛期間對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自應注意駕駛人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以免違章。是訴願人主
張應就車輛實際所有人處罰等節,實不足採;且訴願人空言主張,未附得以
解除其對系爭駕駛人管理責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
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尤對於行政罰,非依法律不得為之,是公法上課予人
民義務及違反義務應負之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尚不因義務人與第三人
之合意而變更,故訴願人附案外人○○○願自行負責之切結書乙節,亦難據
以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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