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四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廢字
    第J九二A0一六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四0二
      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A0一六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
      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
      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分,在本市○○○路○○段○○巷○○號旁(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空地,發現上址雜草叢生、未加清除,致
      有妨害環境衛生等污染環境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土地所有人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四0二五一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四六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上揭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因有援引法條錯誤之瑕疵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三八四
      00號函自行撤銷,並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
      三0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關嗣改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重新開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
      四0二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亦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A0一六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四、經查訴願人「○○臺灣北區辦事處」係依○○○○○○○○組織條例第九條
      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臺灣各區辦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
      並有獨立之預算與印信,故訴願人○○○○○○○○臺灣北區辦事處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均為獨立之機關。而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乃係○○○○○○○○之下屬分支機
      關,自難認訴願人有權得以其名義代其上級機關○○○○○○○○提起本件
      訴願。從而,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
      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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