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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0三一五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中正區○○○街○○巷臨○○之○○號○○樓前,有以塑膠浪板等材
質搭蓋高度乙層約二公尺,面積約六.七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一五二0
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構造物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
一四二一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本市中正區○○○街○○巷臨○○之○○號○○樓前塑膠浪板違建案,..
....說明:……二、旨揭地點違建,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0三一五二00號函查報有案,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二一六五四00號函現場公告,本案因 臺端來函訴願,為求審慎,
經調閱附近鄰房資料及本局相關檔案資料對照後,該違建應屬八十三年底前
既存違建,特函撤銷上開查報函及現場公告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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