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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七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九一六七六五八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經原處分
機關內湖分處查得訴願人係該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乃指定訴願人代繳
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
月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七六五八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
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
六條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
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
,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雖已重劃為工業用地,但仍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期間,且土地
所有權人行蹤不明,原處分機關所指市府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重字
第八四0八七三七二號函通知系爭土地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已完成交地
,僅為訴願人以承租人身分領回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在未依法解除耕地三
七五租約前仍限制建築,及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使徵收土
地稅,也應是徵收田賦而非地價稅。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六條規定,
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系爭土地亦符
合本項法令規定。
(二)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度地價稅已進入行政訴訟之司法程序,在前
案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責令訴願人繳納九十一年度地價稅,實有未洽
。
三、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又都市土地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或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方得徵收田賦,為土
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係屬第參種工業區,有本府
都市發展局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並無上開土地稅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依本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八四府地重
字第八四0八七三七二號函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有關臺北市內湖區第六期
市地重劃前後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該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間陸續重劃完成交地,應自八十七年起恢復全部課
徵地價稅,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所指得免徵或減徵田賦之情形。另
關於訴願人訴稱本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乙節,查上開規定係
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由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依
法地價稅或田賦應予以免徵,因訴願人未提供系爭土地蓋有農舍之有關資料
供核,致無法為其與上開規定相符之認定。
四、次按本市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而管理人為○○
,但關於○○、○○之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向有關機關函查,均因
建檔資料付之○○○無法查閱。原處分機關前依據訴願人所稱三十八年起承
租系爭土地至今,前後與○○、○○○、○○○管理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函請○○○至內湖分處說明,經○○○指稱其與祖父
○○○均未與訴願人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未向訴願人收取土地租金,並
檢附繼承系統表為證。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雖死亡多年,然
後代子孫迄未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復因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未盡完備,致土
地所有權人與管理人間之關係為何,尚無相關資料可證;但依訴願人所指系
爭土地現今之管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之聲明書及繼承系統表
,訴願人亦為該系爭土地繼承人之ㄧ,且系爭土地如訴願人所稱已由其耕作
多年,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核認應由土地使用人即訴願人繳納系爭土地九
十一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至系爭土地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度地價稅,雖經訴願人提起行政
訴訟,然並不構成本案九十一年度地價稅停止繳納之事由,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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