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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一七七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六年五月
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0六五號函准予變更為「餐廳(一般零售業),面積三七
二.二九平方公尺」,由訴願人經營「○○川菜餐廳」(市招),前由訴願人委
託經由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辦理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三四一九一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至現場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檢查結果
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安全梯間及室內通道(通往安全梯)堆積大量雜物」等缺失
,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七七九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設備。」
行為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實施公共安全聯合抽檢之前日係訴願人所經營餐廳之環境清潔日
,訴願人一向遵從響應政府環境清潔政策,故每月選擇乙日(約每月中旬左
右)作為環境總清潔日,且近月來國內流行SARS病毒,為澈底打掃及消
毒,特將雜物(內裝碗盤等器皿)暫移置該樓梯通道存放,預訂於三月十三
日晚間餐廳打烊後回復原位。另自政府實施禁止使用塑膠容器用品以來,本
餐廳亦積極配合本市措施,亦利用三月十二日晚間清理時將全部塑膠容器集
中暫存於該通道,以利移去銷毀,未料原處分機關實施公共安全聯合抽檢時
發現,敬請明察。
三、經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經營「○○川菜館」(
市招),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辦公室」,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0六五
號函准予變更為「餐廳(一般零售業)」。前經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三四一九一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至現場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檢查結果
發現系爭建築物安全梯間及室內通道(通往安全梯)堆積大量雜物,此有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小組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分組實施抽檢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六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又所謂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依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規定,係指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須依該規則之
各編規定。復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通達
六層樓以上,十四層樓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第九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則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
應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安全
門之寬度不得小於安全梯之寬度。除供住宅使用者外,安全門應向避難方向
開啟。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之樓梯間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六幀所示,堆置有
拖把、雨鞋、手套、工作服等,且樓梯間並有置物架放置鍋、碗、瓢、盆等
,已成每日營業必需之工作空間,系爭安全梯因雜物堆置致影響逃生避難動
線,且堆置物品部分屬易燃物,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於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抽檢小組分組實施抽檢紀錄表記載「安全梯間及室內通道(通
往安全梯)堆積大量雜物,現場已拍照存證,依建築法處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實施公共安全聯合抽檢之前日係訴願人所經營餐廳
之環境清潔日,故將雜物暫移置該樓梯通道存放乙節,經查訴願人既係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
及構造設備安全,尚不得以因為清掃之便暫時堆放為由而主張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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