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二六一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後既
    存違建頂上,以鐵材質,增建高約一.二公尺,長約十六.五公尺之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
    一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強制拆除。乃以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六一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
      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
      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
      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
      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維護全體住戶居家安全,經全體住戶同意,於
      既存違建之平臺上施作鐵欄杆,以防止並維護全體住戶之人身及財產上之安
      全。並於施工前將全體住戶簽署之同意書呈報里長及市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備案,其合法性自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
      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後既
      存違建頂上,以鐵材質,增建高約一.二公尺,長約十六.五公尺之構造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現場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
      稽,且為訴願人不否認。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經全體住戶同意且呈報里長及向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備案
      乙節,按依前揭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業說明如前,是系爭構造
      物縱經全體住戶同意,亦不得違反前揭建築法令之規定而擅自增建,至臻明
      確。倘訴願人欲搭建構造物,自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要
      非如訴願人主張之方式即可取代,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增建之構造物為新違建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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