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一二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何建坐駕駛,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十四時二十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
    警員查獲違規攬客,桃園縣警察局當場掣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
    A五五七八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駕駛何建坐。因上開舉
    發通知單有應到案處所誤植等問題,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重新開具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交竹監字第五九000三三0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係第二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一二六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二個月(如於一
    週內自動將牌照繳存者,可縮短吊扣牌照期間三分之一)。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 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遊覽車客運
      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
      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
      定班車者,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二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二個月……」
      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三八八九一號函釋:「一、
      汽車非法營業之取締,已非警察機關權責範圍,除非監理機關請求協助執行
      ,警察人員以不主動涉入其主管業務為宜,至中正機場情況特殊,應否由警
      察人員單獨執行取締,請貴局自行決定。二、交通部七十八年七月三日交路
      字第0一八九九三號函所示:『警察勤務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發現
      營業汽車或自用汽車從事違規營業情形者,應可一併予以舉發,並通知公路
      監理機關處罰』,乃針對警察勤務人員單獨取締汽車非法營業適法性之解釋
      。」
      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警署交字第四四一三九號函釋:「警察人員配合監警聯合
      稽查遊覽車、計程車違規取締工作時,請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警察人員負
      責攔車,查驗行車與駕駛證照,並排除執行障礙,維護人員安全。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或涉及刑事案件由警察人員告發。三、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或須查扣違規車輛或號牌者,由監理稽查人員告發;警察
      人員負責維護稽查秩序與安全。」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經員警攔下,強制旅客製作談話筆錄說明該車從板橋到南崁、雲
       林北港,每人收費新臺幣四百二十元,為違規攬客行為。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三八八九一號及八十三
       年七月八日警署交字第四四一三九號等函釋,違規營業之稽查取締,涉及
       專業與整體之考量,及對遊覽車業者裁罰之嚴重性,不宜放任警察機關之
       員警單獨為之。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制定,其第七條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並於第三十八條規定違規攬客營運之處罰,故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之警察當然應予適用,而非適用非主管業務之公路法,以免造成不同
       執法單位,對於同一違法事實而有不同結果之裁罰。
    (四)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違規營業之處罰對遊覽車業者而言係非常嚴重之
       違規,如非違規情況嚴重,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皆以「未帶派車單」處罰。
       況由警察機關之員警單獨告發,即以違規營業裁罰,實乃失之過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由○○○駕駛,違規攬客,從板橋到南崁
      、雲林北港,每人收費新臺幣四二0元,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有乘客○○○及○○○等於現場所作談話筆錄影本二
      份附卷可稽。訴願人空言上開乘客係受強制而為談話筆錄,核難採憑。本案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三八八
      九一號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警署交字第四四一三九號函釋意旨,違規營業之
      稽查取締不宜放任警察機關員警單獨為之乙節。按警察機關得否單獨取締汽
      車非法營業,經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三八八
      九一號函釋,除非監理機關請求協助執行,警察人員以不主動涉入其主管業
      務為宜;而依交通部七十八年七月三日交路字第0一八九九三號函示「警察
      勤務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發現營業汽車或自用汽車從事違規營業情形
      者,應可一併予以舉發,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處罰」,堪認公路主管機關已
      通案性請求警察機關得單獨取締汽車非法營業,此觀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七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三八八九一號函釋亦謂上開交通部函釋乃針對
      警察勤務人員單獨取締汽車非法營業適法性之解釋即明。至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警署交字第四四一三九號函釋係就警察人員配合監警聯
      合稽查遊覽車、計程車違規取締工作所為之釋示,與本案警察機關得否單獨
      取締汽車非法營業有別。職是,訴願人執此為辯,核不足採。
    五、訴願人復稱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而
      非適用公路法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此條例係旨
      在道路交通之管理。準此,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係以汽車駕駛人妨害道路交
      通秩序為處分事由。本件訴願人為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攬客,惟無妨害道路
      交通秩序之問題,故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範
      範圍。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
      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六、再按,所謂未帶派車單,係指遊覽車客運業者將車輛出租,而未隨車攜帶派
      車單,與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有別。是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從輕
      認以「未帶派車單」,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恐屬誤解。訴願人所辯各節,均
      不足採。因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違規攬
      客,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四五一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上開車
      輛牌照一個月,本案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攬客,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二個月,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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