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二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以
    「○○汽車商行」名義經營汽車修理(保養)業務。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十四時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現場有經營汽車保養、鈑金、烤漆及
    汽車買賣等情事,實際經營汽車修理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二五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事宜,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該項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登記,經營汽車修理(保養)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
    二六三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
      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
      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
      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
      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A0一0一
      0營業項目:汽車修理業定義內容:汽車之清潔、保養、潤滑、檢查、調整
      、維護、總成更換、翻修及其相關業務。包括汽車保養所、甲種汽車修理廠
      、乙種汽車修理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租用系爭地址,以○○汽車商行名義經營汽車修理(保養)業務。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該址已領有市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停車場、集合住宅,若要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仍應依
      規定辦理用途變更或領得營利事業登記之提示。然訴願人當時曾求助北市議
      會議員協調相關機關給予輔導,並找建築師做建築計劃之準備,因適逢市長
      及市議員選舉活動而無下文,致遭原處分機關認定未配合改善。原處分機關
      有應查而未查之違誤,並非訴願人故意不申請,而係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
      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系爭地址以「○○汽車商行」名義經營汽
      車修理(保養)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至現場商
      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汽車保養、鈑金、烤漆等情事,該商業稽查紀錄
      表中實際營業情形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
      場主要經營汽車保養、鈑金、烤漆、汽車買賣等業務,價格依市價而訂。2.
      現場設有一組汽車頂高機及維修保養零件,正有二輛汽車保養中。......」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之汽車
      保養、鈑金及烤漆等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
      容應歸類於「JA0一0一0汽車修理業」。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
      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求助本市議會議員協調相關機關給予輔導,並找建築師做相
      關準備,因適逢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活動而無下文,及原處分機關有應查而未
      查之違誤等節。查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六六二五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該項業務,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另查據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
      過失。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汽車修理業務,其違規事證明確,自難
      謂無過失,尚不得以曾求助本市議會議員協調輔導作為卸責之事由,是訴願
      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乙節,前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0一二
      四五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審酌逕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四七九一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並副知訴
      願人在案,答辯書理由五略以:「......本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如前所述並
      無疑義;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亦不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
      亦無急迫情事;基此,本件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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