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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0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開設「○○視聽器材
行」,經營F一一三0二0電器批發業(舊貨除外)、F二一三0一0電器零售
業(舊貨除外)等業務,惟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上開地址地下一樓經營視聽歌
唱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
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0九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701030視聽歌唱業
」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如KT
V等行業)。」
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一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一三0五0號函釋:
「....說明......二、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營性、營利性且屬
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提供包廂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供顧客點歌
,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宜輔導業者另行增辦
J701030視聽歌唱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商業登記
法統一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節略)
┌────────┬────┬──┬──────┬──┬──────┐
│行 業│違反事實│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視聽歌唱、理髮(│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
│觀光理髮及視聽理│經營登記│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 責人二萬元│
│容)、三溫暖、舞│範圍以外│條 │元以上三萬元│ │ 罰鍰並命令│
│廳、舞場、酒家、│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應即停止經│
│酒吧、特種咖啡茶│(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營登記範圍│
│室等八種行業....│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 外之業務。│
│.. │ │ │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
│ │ │ │業務。經主管│ │ 以上)處負│
│ │ │ │機關依規定處│ │ 責人三萬元│
│ │ │ │分後,仍不停│ │ 罰鍰並命令│
│ │ │ │止經營登記範│ │ 應即停止經│
│ │ │ │圍外之業務者│ │ 營登記範圍│
│ │ │ │,得按月連續│ │ 外之業務。│
│ │ │ │處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以零售、維修卡拉OK器材為主,內部展示器
材僅提供社區銀髮族每週教練歌唱,無賣菸酒、小菜等東西,非屬經營視聽
歌唱業務。又原處分機關援引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第
八條第三項者,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可見必先有一命令通知,才有其後加重處罰之結果,惟訴願人事前完全未
收到原處分機關停止業務之命令。而原處分機關卻逕行處訴願人最高額罰鍰
,由此可見行政處分屬有瑕疵之裁量,敬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地下○
○樓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略以:「....三、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
中,現場有二十位客人消費中,現場外場四組桌椅,設一間包廂,各有一組
視聽伴唱設備。二、負責人自稱該場所為視聽器材陳列展示、零售,並提供
社區銀髮族唱歌使用,惟查該場所僅有二組卡拉OK,並無展示其他視聽器
材,且該二組卡拉OK均為客人使用中。三、消費方式:負責人表示酌收清
潔管理費每人一百元。」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視聽歌唱業
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按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七0一0三0視聽歌
唱業」定義內容,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即應向商業主
管機關登記J七0一0三0視聽歌唱業始可營業。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內容,
按依上開定義內容及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一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
二0一三0五0號函釋,自屬視聽歌唱業務,則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且登記營業項目亦應登記為J七0
一0三0視聽歌唱業務,始得經營上開業務。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
予通知即處以最高額之罰鍰乙節,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視聽歌唱業,即依法不得經營上項業務,倘違反上開規定
,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另依前揭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
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
準第二項規定,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時
,第一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要非如訴願人所稱採最高額罰鍰予以處罰,訴願主張顯有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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