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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三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機字第A九一00七二一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一分
,在本巿信義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一0三三二PPM,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九000PPM),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D七五三七四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機字第A九一00七二一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
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
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 交通工具 │施 行 日 期│適 用 情 形│排 放 標 準│
│ │ │ ├──────────┤
│ │ │ │惰 轉 狀 態 測 定│
│ │ │ ├─────┬────┤
│ │ │ │CO(%)│HC(p│
│ 種 類 │ │ │ │pm) │
├─────┼────────┼───────┼─────┼────┤
│機器腳踏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九000│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剛離家騎機車外出不到一分鐘,便
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訴願人雖向稽查人員解釋系爭機車處於冷車
之狀態,惟卻未能得到待暖車後再測之通融,測試結果略超過標準值,馬
上收到告發單,心中實有不服;經依規定至定檢站檢驗,一切合乎標準,
只因未暖車之原因,不需任何調修。請原處分機關在合乎情、理、法之原
則下不予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訴願人態度不佳拒絕簽名,亦未要求重新檢測自行
離去,與事實不符。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態度蠻橫,並稱沒收到通知單是訴願人的事,執意不
給暖車之機會。
(四)守法是義務,但執法者是否該更人性化,更合乎情理。訴願人並未對檢測
儀器存疑,訴願人要求再次確認並無不妥,因環保重在維護而非處罰,原
處分機關不宜剝奪訴願人再檢驗的機會。
(五)訴願人收到通知書後即按時受檢,從未拖延,惟因未收到檢驗單,以致造
成本身困擾與原處分機關麻煩,深感抱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出廠,且仍
使用中車 ?^A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十一時一分,在本巿○○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上開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一0三三二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九000PPM),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一六八九六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
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剛離家騎機車外出不到一分
鐘,便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訴願人雖向稽查人員解釋系爭機車處於
冷車之狀態,望能暖車後再測,惟卻未能得到通融;測試結果略超過標準值
,經依規定至定檢站檢驗,一切合乎標準,只因未暖車之原因,不需任何調
修,請原處分機關在合乎情、理、法之原則下不予處罰等節。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者,故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
足堪採認。又訴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
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
等等,訴願人自應負有注意防範義務,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是訴願人
所主張系爭機車僅因未經暖車以致排氣檢測不合格之辯詞縱若屬實,亦尚難
據其主張而得解免其行政法上所應負之責任。且其事後縱經檢驗合格,亦不
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碳
氫化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
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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