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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
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一三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二
、三九五、六八0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一三二五00號函請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小段○○之○○
、○○之○○、○○之○○、○○之○○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二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八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
0一三二六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段
○○小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
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
二九0一三二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繳期間屆滿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
當擔保者。」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
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房屋稅之課徵,業經訴願人依法申請復查,並已提起訴願現尚於訴願審
議中,且訴願人亦已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准予提供相當擔保暫緩執行,則原處分機關竟未准予訴願人暫緩執行
之申請即遽予對訴願人之不動產為限制處分,顯然於法不合,請求撤銷該不
當違法之行政處分。
四、按對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囑託禁止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及函請限制出境等方法保全國家之租稅,此為首揭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其中有關禁止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
,乃考量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時,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
方法規避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收釜底抽薪之效。準此,該條所謂「納
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僅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為已足,不以處
分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
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同法第四
十九條前段則明定滯納金等,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
經查訴願人欠繳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二、三九五、六八
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一三二五00號
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一三二六00號函請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臺北縣板橋市○
○段○○小段○○之○○、○○之○○、○○之○○、○○之○○、○○、
○○之○○、○○之○○地號土地及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
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一三二四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尚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
准予提供相當擔保暫緩執行乙節,經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大安分處業
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六0七二七九00號函請訴
願人檢附擔保品標的及相關資料俾憑辦理,惟迄未獲訴願人函復,是以訴願
人上述主張尚不可採。
五、惟原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之行為,除應依客觀情事認定有無必要性外
,仍應考量納稅義務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
額是否相當,而無顯失均衡之情事存在,倘若原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
之行為,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顯不
相當,有顯失均衡之情事存在時,原處分機關所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難謂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
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即系爭臺北縣板橋市○○段○○段○○
之○○、○○之○○、○○之○○、○○之○○、○○、○○之○○、○○
之○○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一五、六九一、000元,五、九九三、
六二六元,七、七三九、000元,一0、四0九、九八二元,三一九、五
00元,六、六五八、七四0元及七五二、二五0元,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建號建物之評定現值分
別為五、0四三、七00元,三、五三七、八00元,三、五六一、七00
元,二、一七九、六00元,三二、0六二、七00元,三、八六七、四0
0元及二、四五0、一00元,總計其現值為一00、二六七、0九八元,
此有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
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等資料可稽,與訴願人欠繳之應納稅額二、三九五、六
八0元顯不相當,雖依卷附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0九二三0三九六四00號函及臺北縣、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
資訊服務系統等資料,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上,土地部分已設定二筆抵押
權,其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皆為二三、000、000元,房屋部分則已
先後設定七筆抵押權,其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分別為一0、三00、00
0元,一0、三00、000元,九、九七0、000元,五、九九0、0
00元,九三、九三0、000元,一0、五四0、000元及一二、六七
0、000元,總計為一九九、七00、000元,已超過土地及房屋總現
值一00、二六七、0九八元,然查土地部分有設定抵押權者,僅臺北縣板
橋市○○段○○小段○○之○○及○○之○○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各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二三、000、000元,其餘五筆土地上並未有抵押權之設定
,且此五筆土地之總值已達二九、四一五、一一六元,原處分機關僅須就該
五筆土地中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部分為禁止處分,即達稅捐保全之目
的,準此,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未查明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之
狀況,遽以訴願人所有前揭十四筆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全數辦理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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