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四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幼稚園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三二二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占用○○總司令部管理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地
    號土地其中一、0七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街○○號),
    作為其私人經營「○○幼稚園」之用,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應自八十五年
    起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並依○○總司令部之申請,以九十年五月十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0九五九六00號函核定由占有人(即訴願人)代繳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歸戶分處),訴願人以其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
    條第一項第五款免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土地所在分處)申請免徵
    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一一九八三00號
    函復否准其所請。嗣經南港分處發單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五九
    八、五七三元,訴願人仍以其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免稅之規
    定,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三二二五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
      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
      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
      產用地。但......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三七二五號函釋:「......本
      案財團法人私立......幼稚園受贈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函准教育
      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 國0一三八四八號函略以:經查幼稚園之核准設
      立係依據『幼稚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該幼稚園既係依幼稚教
      育法規定核准設立,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學校仍屬有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合法使用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經管之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應全免,理無不法;有關幼稚園定位疑義案,依據幼稚教育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規定幼稚園為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目前係比照學校管理,業經教
      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國字第八八一0四三二四號函釋有案,原處分機關
      斷章取義,認幼稚園與私立學校有別,顯有違誤。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一、0七三平方公尺部分係由訴願人占有使用,
      作為其私人經營「○○幼稚園」之用,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0九五九六00
      號函核定由占有人(即訴願人)代繳,並由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歸戶分處
      )發單課徵系爭土地訴願人占用部分九十一年之地價稅,洵屬有據。至訴願
      人主張幼稚園目前係比照學校管理,故與私立學校並無分別乙節,經查○○
      幼稚園係依幼稚教育法核准設立,並非依私立學校法立案之學校,是系爭土
      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不符,並無免稅之適用
      ;又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國字第八八一0四三二四號有關幼稚園目前
      比照學校管理之函釋,僅係針對幼稚園之管理而言,自無從據為免徵地價稅
      之理由,訴願人主張無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由南港分
      處發單課徵訴願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九十一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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