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三0九八四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六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二組),
    供訴願人於該址開設「○○禮品商行」,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
    建商商號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205
    020裝設品零售業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209010
    書籍、文具零售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至
    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神秘魔法石(彈珠臺)、自動販賣
    促銷機( VENDING MACHINE) 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嗣本市商業
    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八七00號函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三0九八四000號函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
      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
      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
      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
      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
      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
      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
      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附表一  │ 類別定義 │組 別│組  別│附表二        │
    │類 別  │      │   │定  義│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B-1│供娛樂消│1.視聽歌唱場所...... │
    │類│   │陳列展售、娛│娛樂場│費,處封│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
    │ │   │樂、餐飲、消│所  │閉或半封│ 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
    │ │   │費之場所。 │   │閉場所。│ 。         │
    │ │   │      │   │    │3.錄影帶(節目帶)播映│
    │ │   │      │   │    │ 場所。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H-2│供特定人│1.住宅、集合住宅(包括│
    │類│   │之場所。  │住宅 │長期住宿│ 民宿)。      │
    │ │   │      │   │之場所。│2.非供公眾使用之小型安│
    │ │   │      │   │    │ 養機構......    │
    │ │   │      │   │    │3.農舍(包括民宿)。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
      明(一)......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
      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
      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擺設如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等並非屬電子遊
      戲機,且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依目錄所
      提示,訴願人申請營業項目登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
      合法經營,並無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懇請重新查定,以保障業者經營
      之權利。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
      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H類
      第二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禮品商行」(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
      神秘魔法石(彈珠臺)、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G MACHINE )等機具供不
      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且經濟部業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
      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說明略以,上開機具雖名稱與前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者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
      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是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設置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係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認定,此有經訴願
      人所僱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編
      號:00二七一四)、前揭經濟部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雖訴稱其
      所擺設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其申請營業項目登載F209030玩具
      、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合法經營,並無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云云,惟查
      訴願人營業場所所擺設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已如前述;復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10」、定義內
      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
      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商業類)
      第一組(B-1)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
      准用途之「集合住宅」,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住宿類
      )第二組(H-2)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
      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
      場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然該登記證僅係核准其得經營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至訴願人使用系爭建
      物是否違反建築法,自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訴願理由所陳顯
      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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