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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七九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現場
錄影監視資料未保存二個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七九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五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
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
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
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影資料及瀏
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依據: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公告事項:一、現場錄影監視資料至少應
保存二個月。二、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錄影且錄影資料有保存一定期間,惟未收到有
關錄影資料須保存二個月之說明,訴願人如何遵循。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時,言明業者有一年緩衝期,主管機關應輔導業者,且
於輔導期間內首次稽查,應先給予期限改善,如此才符合給業者緩衝輔導之
善意。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
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編
號:000八五六)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
..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六人正消費打玩電腦遊戲
中,以提供電腦三十六臺、網際網路、遊戲軟體(天堂、LS、世紀帝國等)
供人打玩娛樂為主,消費方式:每小時二十元至四十元不等。2、未發現有
未滿十八歲之人,監視錄影設備,據業者稱錄影僅保存一月,......」並經
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則訴願人未保存現場錄影監視資料至少二個
月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未接獲有關機關現場錄影監視資料應保存二個月乙節。查本府
建設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告有關現場錄影監視資
料至少應保存二個月。而前揭公告事項內容,係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邀集經濟部、本府相關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及臺北
市網際網路資訊發展協會共同研商之決議,業經與會代表廣泛討論,考慮周
詳,方作成決議,並經本府建設局前揭公告在案,且原處分機關亦將當日會
議紀錄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三0八八00號函知財
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及臺北市網際網路資訊發展協會,則訴願人既從事
網路資訊服務業務,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另訴願人稱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應予電腦遊戲業者一年緩衝期間乙節,查上開自治條例於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該自
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同自治條例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
適用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惟本件係因訴願人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故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0一七九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
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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