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一二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以「○○海產店」名義
    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並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五三九九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
    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三
    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該函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曾函知訴願人,系爭營業地址所在係屬第三種商業區,
      且○○街現從○○○路以北,整條街皆販賣飲食並經政府有關單位之規劃安頓為飲食攤
      販之商業區;訴願人前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登記,因被退補件,尚在處理中。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以「○○海產店」名義經
      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依
      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編號000五三八號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含
      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 稽查時燈亮營業中
      ,現場約十位客人消費中。現場主要提供海產類熱炒供客人點選,價格自八十元至一五
      0元不等,並提供酒類、飲料用以佐餐。」是訴願人於前揭地點確有經營餐館業務,且
      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訴願人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原
      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營利行號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未經核准登
      記,擅自以「清祥海產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曾函知訴願人,系爭營業地址所在係屬第三種商業區,且○○
      街現從○○○路以北,整條街皆販賣飲食並經政府有關單位之規劃安頓為飲食攤販之商
      業區;訴願人前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登記,因被退補件,尚在處理中云云。經查依
      前揭卷附商業稽查表所載訴願人實際營業情形,訴願人確經營餐館業務,訴願人亦自承
      尚未辦竣營利事業登記。次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同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該法對於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以外之商業登記係採必要主義,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擅自開業,即屬違反該規定,訴願
      人既確有經營餐館業之營業事實,而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
      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與訴願人主張之整條街皆販賣飲食並經政府有關單位之規劃安頓
      為飲食攤販之商業區云云係屬二事,且原處分機關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二三0五三九九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訴
      願人逾期未辦理,訴願人所訴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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