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三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
    六二0六五五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
      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
      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
      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
       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門
       禁條款規定。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行為時)少年福利法
       及(行為時)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無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
       所之規定,且(行為時)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
       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
       業場所屬於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應為無效
       ,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科處罰鍰,即不具正當性。
    (三)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
       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
       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十八時三十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
      ○○進入其營業場所,且渠等分別於該場所內第十二、十四號電腦檯正以上網方式打玩
      俗稱CS及天堂之線上網路遊戲,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蓋章及○○○、○○○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
      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行為時
      兒童福利法及行為時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
      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云。按首揭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
      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
      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
      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
      ,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
      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
      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又上開條文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
      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
      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訴願理由主張,顯
      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依
      前開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所載,系爭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及未滿十五歲之人○
      ○○、○○○並未對上述違規情節予以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依據經渠等簽名確認之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
      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
      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
      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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