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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一0八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街○○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派員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
於該址有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賭玩情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二
十五分再次查訪,作成查訪紀錄表後,本府警察局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
二三三九八六000號函移請本府建設局等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0八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額 度 │對象│新臺幣:元) │
├────┼──────┼───┼──────┼──┼───────┤
│......電│商業及其分支│第三十│其行為人各處│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
│子遊戲場│機構,非經主│二條 │新臺幣一萬元│人 │ 人二萬元罰鍰│
│(電動玩│管機關登記,│ │以上三萬元以│ │ 並命令應即停│
│具)....│不得開業。(│ │下罰鍰,並由│ │ 業。...... │
│.. │第三條) │ │主管機關命令│ │ │
│ │ │ │停業。......│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長年從事農耕,對電玩等一無所知,且訴願人經營之農園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農會、士林區農會等多年輔導為臺北市學齡兒童教育
休閒農園,園內餐飲部設備均極簡陋,不適合陳設電玩,更不可能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務。
(二)案外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訴願人經營之農園稱「欲寄放遊戲玩具機乙部
供休閒農園遊客玩樂,收入提撥二分之一做為農園清潔人員費用」,當時正逢農忙致
訴願人無暇深入瞭解,故請○君擇期再來詳談啟用時間等細節;系爭遊戲玩具機自○
君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寄放至二月十五日遭市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查扣為期
僅三、四天,因○君未再來詳細說明,是系爭機具未曾使用。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派員至本市士林
區○○街○○號臨檢,查獲訴願人於該址有違規擺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告查禁賭博
電玩(電子遊戲機)「○○」乙臺供不特定人士賭玩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
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市警士刑分字第0九二六0七七六一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九
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採證照片影本二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查訪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
依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影本所載:「查訪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查訪情形: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應係十五之誤)日於
你所經營之我家農園(○○街○○號)查獲賭博電玩......問、該電玩(○○)擺放時
有無插電?螢幕機檯是否完整?操作是否正常?有無投退幣孔?答、當初拿來寄放時就
把電源插上了。均完整。操作正常。有。問、○○......如何把玩?答......以投幣十
圓硬幣為一次(一比一)之方式與電腦(○○)論輸贏。問、營利所得與寄檯人有無分
帳?......答、當初寄檯時寄檯人有放十圓硬幣共一千元在○○裡面。寄檯人說要與我
對分(五五分帳),因只有寄檯五天即被警方查獲,所以並沒有分帳過。問、警方查獲
該○○時為何裡面只剩現金六百三十元?何人把玩?答、可能有人把玩過,有輸贏吧。
可能是我下班後我的員工自行把玩,我不清楚是何人把玩。問、警方所查獲之賭博電玩
○○當時是擺放何處?......答、該○○是擺放在側門旁邊(側門與冰箱中間)。....
..」,業經被查訪人即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無訛,是本案訴願人確有於營業場所
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原處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無違誤;至訴願人於訴願理由辯稱其無暇深
入瞭解系爭機具使用等問題,且該機具未曾使用等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另查商業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
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
為原處分機關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務,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
令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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