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0一六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以「○○意麵」名義
    ,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七七七三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
    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0一六五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該函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麵攤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
      籍課稅,並核定為銷售額未達起徵點之小規模商業,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規定屬免辦登記者,故原處分係屬違誤。本店面積僅十坪左右,非屬經營大型
      餐廳業務,後亦因業績不佳,已於九十二年一月退租歇業,故原處分機關核處之罰鍰係
      屬不當且嚴苛,請予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以「○○意麵」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至系爭地點進行商業稽查,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
      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記載:「..
      ....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係一小吃,主要係以提供麵食為主(如
      :意麵、魚丸湯、米粉等),價格自二0至五0元不等。......」,是訴願人於前揭地
      點確有經營餐館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訴願人並未領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
      可稽,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鹽水意麵」名義經營餐館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
      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店係屬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二四九0一號函詢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訴願人經營之餐館業,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六三一四六八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
      旨:囑查本轄○○街○○號○○樓『○○意麵』(統一編號:xxxxxxxx)稅籍登記資料
      乙案,依據本分處稅籍資料記載,......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起
      徵點,請查照。......」是訴願人所營餐館,雖屬免用統一發票者,然經本市稅捐稽徵
      處中正分處核定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四條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訴願人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始得營業。次按商業
      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
      記,不得開業。是該法對於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商業登記係採必要主義,未
      經主管機關登記,擅自開業,即屬違反該規定,訴願人既確有經營餐館業之營業事實,
      而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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