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0七九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
    旁巷道,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另放置
    體積約二立方公尺之抽油煙機乙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0七九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拆除,該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
      拆除。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
      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
      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
      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
      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六)建築
      物外牆開口或陽臺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牆(巷)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
      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十一)營業性排風管及排煙油設備,
      其斷面積未超過0.二平方公尺者,暫免查報,惟不得佔用巷道、騎樓地、防火間隔(
      巷)及停車空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增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體積約二公尺之
      抽油煙機,該址為○○館之○先生使用,為何未知會○先生?該地為私有地,訴願人將
      排油煙機設在自己土地,自無違法可言,且該排油煙機於八十三年底已興建完畢,絕非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增建,整條巷子都有違建,為何查報員未查,另該抽油煙機為何
      須執照,若訴願人的抽油煙機該拆,則市府何以未經同意將水溝蓋在訴願人的土地上,
      政府真是無法無理。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於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旁巷道,以鐵皮、
      鐵架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另放置體積約二立方
      公尺之抽油煙機乙台。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
      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抽油煙機係八十三年間於自有土地搭建乙節,依原處分機關檢附
      之使用執照平面圖,顯示系爭構造物及抽油煙機係位於防火巷,按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
      施壹-二、三及貳-四之(十一)規定,系爭違建及抽油煙機縱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其位於防火巷上,自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係屬優先查報拆除
      之對象,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建於自有土地上,自無違法可言云云,應係誤解法令,委
      難憑採。又系爭構造物縱如訴願人所稱現為他人使用,然系爭構造物誠如訴願人所稱係
      由其搭設,自負有拆除之責。至於他人於系爭防火巷內搭設違建,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
      查報拆除,與本案違建應否拆除無涉,訴願人自無由以此為免拆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前揭函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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