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九0七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
    00二一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A四二0五八七七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派員至本市內湖區○○路○○巷○○號訴願人公司內湖廠輔導配合上網申
    報,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一三四0六九九0S號函,
    請訴願人公司內湖廠於文到之日起七日內,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作業。惟該廠遲
    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二七四九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0
    0二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公司內湖廠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
      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五
      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項......規定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六六八八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
      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一)大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或......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電腦、通信及視聽
      電子產品製造業......三、經公告指定之事業尚未取得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本署核發管
      制編號,並依公告規定辦理連線申報作業。四、本公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開始實施
      。......」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六六八八A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指定公
      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 xxxxx)所定
      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應
      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基本資料之申報 1、基本資料之申報包含事業
      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員工人數、資本額、負責人姓名、事業廢棄物每年及每月產
      出種類及平均產生量、每次清運之最大及最小可能量,或經許可(核備)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種類、數量、方法等資料。2、事業名稱、地址、資本額資料變更時,應檢具相
      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本署
      辦理基本資料變更事宜,其餘申報內容變更時,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自行連線修改。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連線申報前季
      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用量、主要產品產量、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等資料。(
      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連線申報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一
      併申報事業內廢棄物貯存方式、種類、數量、預定處理日期等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
      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
      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方式、種類、數量、預定處理日期等資料。3、指定公告事業屬公民
      營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者,應每週連線申報其機構內廢棄物貯存方式、種類、數量、
      預定處理日期等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核准免上網申報行業別,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環四字第九0二一
      六八四七00號函可稽,卻接獲未申報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另訴願人公司產品是由桃
      園工廠製造,且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訴願人之臺北公司是檢測其品質,無產生廢棄物之
      處理問題。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依首揭公告意旨,應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十月十五日前連線申報前季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用量、主要產品產量、
      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等資料。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作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內湖廠稽查並輔導上網申報,復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一三四0六九九0S號函請訴願人公司內湖廠於文
      到之日起七日內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作業,惟訴願人仍未於限期內依規定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此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原處分機關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一三四0六九九0S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核准免上網申報行業別及其臺北公司係檢測品質而無產生廢棄物之處
      理問題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環四字第九0二一六八四七00號函
      ,係原處分機關先前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訴願人等七家事業機構於公告列管名冊中
      解除列管,惟是否解除列管,仍應俟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四六八二號函載明,如已向當地環保機關提出擬
      申請解除列管,且自認為無任何需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廢棄物者,嗣後如經查屬規定
      應需配合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者,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況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之事業及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六六八八號及第0九一00四六六八八A號公告重新修正
      發布,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亦派員至訴願人公司內湖廠輔導配合上網申報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核不足採。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前往訴願
      人公司內湖廠查察時,發現該公司除產生一般廢棄物(15Kg/日)外,另於研發部門產
      出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50~300 Kg/年),此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原處分機關
      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並無產生廢棄物之處理問題乙節,與
      查獲之事實不符,在其未提出具體反證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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