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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0八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後防火間隔,未經許可
擅自以鐵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該構造物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九九0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
知書予以查報,並於同日即時強制拆除。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再於原地未經許可擅自以
鐵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五.七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審認上述構
造物係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0八七八00號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該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
面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九十一年六月間,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弄○○號○○樓房屋後面
,為配合衛生下水道之施工,自動將原有懸掛冷氣主機及熱水器之合法房屋及遮雨棚
(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拆除。下水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後,為防淋雨,乃先
懸掛遮雨棚,但不久即不知何因,為何人所拆除。
(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又接原處分機關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八七八00號函,稱
訴願人為保護冷氣機及熱水器所架設之雨棚有違規之處,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聯絡,由該承辦人訂時間現場指正,配合至合法為止,詎料在訂時間前,於訴願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系爭建築物又被拆除,線路也被拆毀。就上述事實,訴願人亦僅止於
為保護冷氣機主機及熱水器之雨棚而已,既非建築,遑論違建,且處理程序不合法。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路○○段○○巷○○弄○○號○○樓後防火
間隔以鐵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之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
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拆除;嗣訴願人復於同址以鐵架、鐵皮等搭建乙層高約
三公尺,面積約五.七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拆除後重建,此有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九九0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
制拆除通知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八七八00號函、施工
程度略圖、現場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並拆後重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增建該構造物僅為保護冷氣機主機及熱水器之雨棚及原處分機關所為拆除
有違行政程序等節。經查系爭構造物位於防火間隔,且興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增建違建予以查報拆除,
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八七八00號
函說明四已敘明,於該函在完成送達程序後,將不另通知,逕行派員執行拆除。且該函
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尚不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增建違建,
應予查報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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