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四十七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四十七條規定:「訴願文
      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
      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
      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
      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八十二條前段規
      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經營○○遊藝社,設置玩具設施供兒童嬉戲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非短漏逃稅,請求補繳稅款。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指明所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二三0三八七九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二十
      日內補正,該函以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街○○號○○樓)郵寄,遭郵局以
      「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此有蓋有郵局戳記之上開書函郵寄信封附卷可稽。嗣本府
      乃依前揭訴願法第四十七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府
      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八一一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通知補正書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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