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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四十七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四十七條規定:「訴願文
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
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
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
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八十二條前段規
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經營○○遊藝社,設置玩具設施供兒童嬉戲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非短漏逃稅,請求補繳稅款。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指明所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二三0三八七九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二十
日內補正,該函以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街○○號○○樓)郵寄,遭郵局以
「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此有蓋有郵局戳記之上開書函郵寄信封附卷可稽。嗣本府
乃依前揭訴願法第四十七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府
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八一一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通知補正書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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