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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八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八十九年退稅抵繳證明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退還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及利息,經該分
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五八八八00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五七九一0一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主文第二項請求部分撤銷
。被告應退還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
由被告負擔。」在案。
三、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依上開判決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六
月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二四五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行政救濟乙案,依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書主文:略以:『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主文第二項部分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
貳元及加計利息,......說明:......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項判決書之理由二(
一)略以『......則被告按該三八六平方公尺面積,對原告課徵房屋稅自屬錯誤。應以
上述之三三三平方公尺課稅方為正確......』;本分處八十六年度原核課建物面積三八
六平方公尺有誤,應退還差額本稅八九二八元、教育捐二九七六元、滯納金一三三八元
、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一三0五元,經查臺端尚有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本分處依法扣繳臺端欠
繳前揭建物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稅額,檢送臺端房屋稅退稅抵繳證明書證明聯乙張(單照
編號:00一五五三二)、退稅抵繳通知書乙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份共參
份。三、臺端旨揭建物八十九年房屋稅扣繳後尚欠一八、一三六元,將俟本處資訊作業
完竣後,另行送達。』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本府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二七0九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訴願人復對本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八十九年退稅抵繳證
明書(單照編號:00一五五三二)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由本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八十九年退稅抵繳證明書(單照編號:00一五五三二
)略以:「本件係以八十六年房屋稅退稅抵繳八十九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延至九十年四
月十日。本稅:一四五七八元。......」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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