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一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
    0二五一七號及第J九二00二六0三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中表示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文
      號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環同罰
      字第X......三四八一七三......三四八一八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暨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五一七、九二00二六0三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廢字第J
      九二00二五一七號及第J九二00二六0三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原處分機關因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建築管理處之通知,知悉本市大同區○○○路○○
      巷○○弄底遺有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上址查察,發現上址仍遺有違建拆除後之廢棄物尚未清除,遂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三四八一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告發其所查認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並以九十二年三
      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六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嗣因○○○○○○○○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清
      理系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遂再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三四八一八一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再次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三月
      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五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二件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三一三七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處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五一七、J九
      二00二六0三號等二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大同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
      ......」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另查訴願人「○○北區辦事處」係依○○○○○○○○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之授權,所
      訂定之○○○○○○○○臺灣各區辦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並有獨立之預算與印信,故
      訴願人○○○○○○○○臺灣北區辦事處與○○○○○○○○均為獨立之機關。而查本
      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乃係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之下屬分支機關,自難認訴願人有權得以其名義代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提起本件訴願。從而,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
      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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