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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五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
0六二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在本市
○○街○○巷○○號前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
垃圾包,經執勤人員由垃圾包中搜撿出署名○○○之南港郵局信件,乃依採證證物所載
地址通知○君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前來說明未果,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遂以
訴願人為告發對象,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丟棄垃圾包,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
環南罰字第X三五三九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二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一六四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二四二號處
分書(X三五三九七六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南港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
請 查照。......」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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