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八一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
    A0三一一六、J九二A0三一六二及J九二A0三一六三號等三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
      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
      查證作業,並查認該電話號碼係「○○○」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
      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號│
      │號│      │       │、字號    │        │
      ├─┼──────┼───────┼───────┼────────┤
      │一│九十二年二月│臺北市士林區○│九十二年三月六│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 │十九日十五時│○○路○○巷○│日北市環士罰字│日廢字第J九二A│
      │ │三十三分  │○號旁電桿上 │第X三四二九三│0三一一六號  │
      │ │      │       │四號     │        │
      ├─┼──────┼───────┼───────┼────────┤
      │二│九十二年二月│臺北市士林區○│九十二年三月六│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 │十九日十五時│○○路○○巷口│日北市環士罰字│日廢字第J九二A│
      │ │三十一分  │旁電桿上   │第X三六0一一│0三一六二號  │
      │ │      │       │五號     │        │
      ├─┼──────┼───────┼───────┼────────┤
      │三│九十二年二月│臺北市士林區○│九十二年三月六│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 │十九日十五時│○○路○○巷○│日北市環士罰字│日廢字第J九二A│
      │ │三十五分  │○弄○○號旁電│第X三六0一一│0三一六三號  │
      │ │      │桿上     │六號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一四六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
      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A0三一一六、J九二A
      0三一六二、J九二A0三一六三號共計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況上開三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
      「廖○○」,並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其遽予提起訴願,亦為當事人不適格,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