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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0三二0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段○○巷○○弄○○號○
○樓旁之私設巷路上搭建二扇鐵門,高各約一點九公尺,長各約一點一公尺,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赴現場勘查,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二0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
人等三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等三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
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行為時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
項工作物,為......圍牆......」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之四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十七)法定空地
上(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柵欄式圍籬,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
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三規定:「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
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
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四)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
以下之鐵絲網。......」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本案緣起於訴願人認為他人有違建情事且有占用訴願人土地,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查看
反認訴願人有違建。訴願人於私有土地上架設鐵門,完全是為防止貓、狗及人在該空地
上大、小便,又因曾遭人撬窗侵入屋內偷竊,為達維護環境及防範安全之目的而建造。
且事後獲知如有類似架設鐵門應作網狀即可不必拆除,本案應通知改善即可。又原處分
機關本末倒置,有失公允。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建物地址為萬華區○○街○○段○○巷○○
弄○○號,該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
核准圖說顯示建築物一樓旁標示為私設巷路,此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可
稽。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該私設巷路上搭建二扇鐵門,高各約一點九公尺,長各約
一點一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鐵門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三二0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為維護環境衛生及防範居家安全等目的而建造,且原處分機關
應告知可將系爭鐵門改為網狀圍籬即為合法,毋須查報拆除云云。按系爭違建縱如訴願
人所稱因維護環境衛生及防範居家安全等因素而有建造之需,亦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並領得執照;又查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及臺北
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之規定,合於規定之柵欄式圍籬暫免查報
或合於規定之鐵絲網免辦手續,係適用於法定空間及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是訴願人前述
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另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私設巷路上設置圍籬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妨礙通行,此與訴願人陳情他案違建等節並無關聯。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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