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二六三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後
    ,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六.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六三二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
      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六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
      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
      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六)
      建築物外牆開口或陽臺及位於一樓防火隔間(巷)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
      公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前訴願人遷入時已施工,遮雨棚、棚架及下方鐵架皮板皆為老舊
      材料,且有○○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證實後陽臺加蓋部分確為舊有建物,並經○○
      ○建築師勘驗安全無慮。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後,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六.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後,認定該系爭構造物係屬新增材質,為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之新違建且寬度超過五十公分,核與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及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
      施所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不符,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六
      三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違建查報拆
      除函所附之施工程度略圖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所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規定,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
      計畫,僅先行拍照列管,暫免查報。經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二二0七二00號函請訴願人檢送足資證明系爭構造物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資料,而本案訴願理由既已依上開函主張系爭建物之後陽臺加蓋部
      分係民國八十年前施工之舊有建物,並檢附○○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
      證明書為證,則原處分機關自應確實證明訴願人有違法增建新違建,或系爭構造物為既
      存違建而有妨礙公共安全等應優先查報拆除之事實,方能依建築法予以處罰;然單就卷
      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以觀,尚無從認定系爭構造物究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之既存違建?抑或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建?又經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以為佐
      證,是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逕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新違建,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似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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