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二九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以「○○歌友聯誼
    」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
    十三時九分、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分臨檢時查獲。大同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警
    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四二一一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六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四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701030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
      :「......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如KTV等行業)。」
      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一三0五0號函釋:「......說明:....
      ..二、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營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
      ......提供包廂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供顧客點歌,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
      性之經營方式,宜輔導業者另行增辦J701030視聽歌唱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
      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七六一一八七九九六號函發布:小規模營業人營
      業稅起徵點(摘略)
      ┌─┬──────────────┬────────────────┐
      │ │   業      別   │   起徵點(每月銷售額)   │
      │ │              ├────────────┬───┤
      │ │              │     臺灣省    │直轄市│
      ├─┼──────────────┼────────────┼───┤
      │第│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新聞│一、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新臺幣│
      │一│業、出版業、農林業、畜牧業、│  月份起為新臺幣五萬元│六萬元│
      │欄│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刷│  。         │   │
      │ │業、公用事業、娛樂業、運輸業│二、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   │
      │ │、照相業、一般飲食業    │  月份起為新臺幣六萬元│   │
      │ │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家計艱困,故於去年底在系爭地址開設清茶小舖,僅
      供附近舊社區老人休閒品茗聊天,偶爾老人以自動投幣式點唱機唱歌,每月營業收入不
      到五、六萬元,扣除房租、水電、茶葉成本所剩無幾。絕不似坊間卡拉OK每人最低消
      費二、三百元,大同分局員警或誤以卡拉OK店查報,顯與事實不符。另SARS風暴
      以來,不堪虧損,本店在接獲通知前,已經停止營業;又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規定,
      小規模商業免依本法申請登記,請賜准撤銷不當之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經營視聽歌
      唱業務,此有卷附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臨檢紀錄表
      記載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略以:「......一、本營業場所招牌為『○○歌友聯誼』
      ,......內部擺設十二張桌子及椅子及投幣式伴唱卡拉0K選歌機乙台,伴唱電視螢幕
      二台,現場負責人○○○在場,據負責人稱本址每日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十一時至二十
      二時止,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貳仟元左右,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營業至今,提供泡茶、
      點心(如瓜子類),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中。」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臨檢紀錄表記
      載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略以:「......三、該店消費方式為每桌收費新臺幣一百五
      十元(泡壹壺茶)茶點每盤十元,現場設有卡拉OK供客人使用,每首歌收費十元,警
      方臨檢時現場有二桌客人消費......」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視聽歌唱
      業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按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701030視聽歌唱業」定義
      內容,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即應向商業主管機關登記J7010
      30視聽歌唱業始可營業。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內容,按依上開定義內容及前揭經濟部九
      十年二月一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一三0五0號函釋,自屬視聽歌唱業務,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登記營業項目亦應登記
      為J701030視聽歌唱業務,始得經營上開業務;至訴願人主張係小規模商業,得
      免申請商業登記乙節,經查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小規模營業得免依法申
      請登記,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上開條文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另娛樂業等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自七十七年七月份
      起為六萬元,此於首揭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七六一一八七九九六號函
      已有釋明,本案訴願人依前揭臨檢紀錄表所載,每日營業額約二千元左右,已達小規模
      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故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是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自不
      得於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另訴願人雖主張已停止營業乙節,惟查上開違章事實
      縱使已事後改善,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乃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二十八日臨檢
      紀錄表作成,自不因事後改善而得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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